宋廷芳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XX县志办主任诉XX县水利局长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宋廷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4
浏览量:1208

一、【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XX县水利志》自始至终系原告编写。被告申XX未参与编写《水利志》,却以非法手段侵害原告的主编署名权;未经授权,擅自删改《水利志》稿件,侵害了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采用秘密手段发表《水利志》,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发表权;二被告(指被告申XX、被告XX县水利局)据不支付稿酬余款,侵害了原告获得报酬权。   

    被告申XX辩称:编写《XX县水利志》,是由我和原告刘XX等人共同编写的 。其著作所有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而被  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该书编印完成后,是作为内部刊物赠阅的,并未在社会上销售,不产生利润,被告和其他参与编修的同志都未得到任何报酬。原告要求支付报酬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原系XX县志办主任,被告申XX原系XX县水利局局长。2008年3月,由被告申XX任主编,原告刘XX任副主编,以及《XX县水利志》编纂委员会全体人员共同编印了《XX县水利志》,依据山西省内部图书准印(08)字第45号,在山西黎城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装订成册,开本787X1092、印张28.25,字数34万字,印刷001—1000册。该书无定价,系内部图书。

    以上事实有《XX县水利志》一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XX县水利志》一书,系被告申XX和原告刘XX以及《XX县水利志》编纂委员会全体人员共同编写的。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以此确定,原告刘XX和被告申XX均不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也就不存在被告申XX侵害原告刘XX的事实。关于原告请求在编撰该书中应得的报酬,由于该书是内部图书,且该作品系职务作品,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承担。

三、【代理体会和评析】

     原告刘XX接到市中院判决不服,曾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以当事人已在庭外和解为由,于2010年8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省高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一日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XX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刘XX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至此,本案圆满结束。我作为被告方的代理律师,倍感《XX县水利志》的编撰,原、被告都付出了一定的辛劳,尤其是被告编撰字数达26万字之多,资料的收集整理、图片的付印、装帧校对,历经三年之久。这是一种兴趣爱好,能力、水平的展现。且均为在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具有著作权,不存在侵权,是一个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认定结论,此其一。其二,也是更为重要的专业理念:本案中,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明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

(附注:声明--本案例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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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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